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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法集资的相关判例素材

浏览次数:|发布时间:2022-05-30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以下简称《处非条例》)于2021年5月1日施行,关于非法集资的普法教育也在积极推进、稳步开展,为更好的使投资者了解非法集资的含义,从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将法院判例与《处非条例》相结合,通过这种“用案例讲条例”的方式让投资者在实例与法条的结合下更好的理解《处非条例》相关内容,从而提升自我防范意识。
  • 非法集资的认定
根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以下简称《处非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根据该条规定,非法集资应当符合三个要件,即非法性、利诱性和社会性。现结合具体案例对非法集资“三性”的内容进行辨析。
1.案例一 天津某投资公司非法集资案
某投资公司于2015年获中国证券投资资金业协会颁发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证书后,该公司负责人人韩某、付某和孙某等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面向社会公众宣传公司业务、推介理财产品,以集资款用于股票、募集基金等投资项目为名,承诺给付高额利息并按期还本付息。其中韩某非法吸揽资金6000余万元,用于偿还欠款、发放工资、还本付息、消费广告宣传等,造成集资参与人4000余万元无法返还,涉案资金用于;被告人付某非法吸揽资金6000余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4000余万元,获取违法所得20余万元;孙某非法吸揽资金900余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600余万元,获取违法所得50余万元。
经集资参与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19日将被告人韩某、付某、孙某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的亲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30万元;部分涉案房产、车辆、账户被查封、冻结。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法院判决结果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孙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韩某退赔经济损失共计48357400元,发还集资参与人,责令被告人孙某退缴违法所得132683.16元计入韩某的退赔款中。
三、收缴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付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89647.45元,以及被告人孙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3万元,一并计入上述第二项中。
四、查封、扣押被告人韩某的房产四套依法拍卖,所得款项计入上述第二项中;冻结祈福公司尾号6479天津银行账户内余额20824.77元及其孳息,一并计入上述第二项中。(明细附后)
五、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人员张某1的人民币1万元、姜某的人民币2.5万元、陈某1的人民币22万元,共计25.5万元系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应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此款一并计入上述第二项中。(案例来源:(2021)津0101刑初84号)
案例评析:在该案例中,某投资公司虽然获得了中国证券投资资金业协会颁发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证书,但是该证书仅作为对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员登记情况的确认,不意味着公司具备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资质,其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符合非法性特征;在吸收公众资金的过程中,该投资公司存在承诺给付高额利息并按期还本付息的行为,符合了利诱性特征;同时,该公司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宣传公司业务,推介理财产品,符合社会性特征,据此参照《处非条例》第二条可认定其存在非法集资行为。
 
2.案例二 某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非法集资案
某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注册成立,李某于2015年1月份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经理。某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2014年8月4日注册成立,李某为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刘某系某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刘某伙同李某以某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在天津市南开区盛津园某别墅内设立办公地点,雇佣多名员工散发传单宣传理财产品,并以“月月盈”、“单季盈”、“双季盈”、“月满盈”等理财产品为名向客户承诺到期兑付高息,向41名集资人吸揽资金566万元,资金被被告人刘某控制使用,拒不供述吸揽资金去向。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20日接万堃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举报后,于同年11月20日立案侦查。经上网通缉,2017年12月29日将刘禹辰抓获。
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3月至2015年5月间,以“开公司”、“做买卖”、“资金周转”等需要用款为由,向6人许诺高额利息,共计吸揽资金456万元。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8〕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12日提起公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8)津0104刑初506号刑事判决。
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责令被告人刘某立即退赔涉案41名投资人损失。(案件来源:(2020)津0104刑初2号)
案例评析:根据《处非条例》第二条关于非法集资非法性、利诱性和社会性的要求,被告人刘禹辰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许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数额巨大,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处非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集资人应向集资参与人清退集资资金,本案判决结果中要求被告人刘某立即退赔涉案41名投资人损失的内容与《处非条例》要求一致。

    3.案例三 上海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非法集资案
2015年开始,周某1(已起诉)未经相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在上海注册成立的上海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公司),在各地与他人合作注册新的公司,再利用各地注册的公司招揽、组织业务员,向社会公众宣传、销售上海XX公司的“财富XX”、“财富XX”、“XX稳益”等多种理财产品,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付息,诱使投资者通过签订相关协议投入资金购买理财产品,钱款通过银行转账或刷POS机,直接转入上海XX公司指定的账户,周某1再根据各地公司的业绩给予提成返点或佣金。2016年3月起,林某1(另案处理)与周某1合作,由林某1在惠安组织筹建惠安XX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安XX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经惠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在惠安县螺城镇XX号店面开展经营,林某1作为惠安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聘请林某2(另案处理)为总经理,在未经相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林某1、林某2通过招揽、组织业务员发放宣传传单、推广宣传等传播途径,向本地社会公众宣传上海XX公司的理财产品,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付息,诱使投资者通过签订相关协议投入资金购买理财产品。
2016年8月,被告人骆某被发展为惠安XX公司的业务员。2017年9月,林某1、林某2开始筹建惠安XX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泉州台商投资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惠安XX台商分公司),并让被告人骆某以其名义申请,于2017年10月24日经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被告人骆某被任命为惠安XX台商分公司的负责人、营销总监,与林某1、林某2共同管理惠安XX台商分公司,并获得惠安XX台商分公司营销总监的工资及分公司业绩的提成。惠安XX台商分公司在未经相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通过招揽、组织业务员发放宣传传单、推广宣传等传播途径,向本地社会公众宣传上海XX公司的理财产品,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付息,诱使投资者通过签订相关协议投入资金购买理财产品。经审计,2017年9月至2019年4月间,惠安XX台商分公司向骆某1、孙某1、郭某1等116人非法吸收存款达人民币(币种下同)22200600.14元,发还本金及利息计2349826元,仍有19850774.14元未返还。另查明,被告人骆某担任惠安XX公司业务员及惠安XX台商分公司负责人期间,获得工资141706.8元,获得提成204969.5元,共计非法获利346676.3元。
2020年11月24日,被告人骆某经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骆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46676.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案例来源:(2021)闽0521刑初377号)
案例评析:在该案例中,上海XX公司并未经过相关部门批准,不具有发行理财产品对外募集的资格,符合非法性的要件;上海XX公司通过在各地与他人合作设立新公司,并通过该设立的新公司招募业务人员,向社会公众销售上海XX公司发行的理财产品,该行为符合社会性的要件;同时,在销售理财产品的过程中,向投资者承诺以货币形式返本付息,符合利诱性的要件,据此参照《处非条例》第二条可认定其存在非法集资行为。
此外,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本案中周某1根据各地公司的业绩所给予的提成返点或佣金也应当被作为清退集资资金的财产应参与清退。但投资者也应注意,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本意是指在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清退资金后,仍有损失的,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政府不兜底、不刚兑。
 
  • 投资者应依法维权
根据《处非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该条赋予了单位和个人向相关部门举报非法集资线索的权利。一般情况下,多数举报人系参与非法集资的投资者,他们因未能及时获得非法集资人所承诺的本金和收益,因此进行举报,此种举报同时具有一定维权的目的,在维权过程中,投资者应注重方式,依法合规维权。以下举两个反面案例予以说明。
1.案例一 陈某诉中国人民银行案
2020年3月30日,陈某向人民银行邮寄《请求履行反洗钱职责申请书》,请求人民银行对某公司甲、某公司乙、某公司丙合谋将陈某302万元资金进行大额可疑交易转移的行为进行反洗钱调查工作,责令被申请人归还陈某302万元并将被申请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人民银行于2020年4月1日收到上述履职申请。因认为人民银行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查处职责,陈某于2020年7月31日向人民银行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事项为:1、责令人民银行出具对陈某提交的履职申请是否受理的书面通知书;2、依法认定人民银行拒不履行处理某公司甲、某公司乙、某公司丙洗钱职责的行为违法;3、责令人民银行继续对某公司甲、某公司乙、某公司丙合谋将陈某302万元资金进行大额可疑交易转移的行为进行反洗钱调查工作;4、督促人民银行责令某公司甲、某公司乙、某公司丙归还陈某302万元;5、责令人民银行将某公司甲、某公司乙、某公司丙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要求其立案处理。因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人民银行于2020年8月4日作出《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银)复补字〔2020〕第25号),要求陈某对其复议申请材料进行补正。2020年8月12日,人民银行收到陈某提交的补正材料。2020年9月24日,人民银行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当日向陈某邮寄,陈某于2020年9月28日签收。2020年10月8日,陈某向某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陈某基于个别投资者的地位,不具有要求人民银行履行反洗钱监管职责的请求权,被诉复议决定认定陈某与履责申请不具有利害关系并无不当。因此,北京某院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例来源:(2021)京行终672号)
    案件评析人民银行负有反洗钱的监管职责,但该职责是通过维护国家整体金融秩序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实现的。反洗钱行政监管并不直接对个别投资者所涉及的权利冲突和市场纠纷进行考量和处理,其保护的投资者合法权益应当是所有不特定投资者的集合性权益。监管机关通过对金融市场实施有效的监管,维护有序的金融市场秩序,从而实现对所有投资者共同权益的平等保护。监管机关不负有基于个别举报投诉而启动行政调查程序的法定义务。因此,个别投资者并不具有要求监管机关为其个人利益而履行监管职责的请求权。个别投资者与其他市场主体之间的具体权利冲突和纠纷,则应通过相应的法律救济途径予以解决。

    2.案例二 李某、翟某妨害公务案
    2020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翟某等人到汉中市汉台区西大街打击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打非办”)了解陕西某投资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赃款返还事宜,翟某和李某为该案集资参与人,与其他集资人一起在“打非办”向工作人员讨要说法,因涉案资金兑付未能达成自己的愿望,被告人翟某和李某等人采取纠缠“打非办”工作人员、扰乱“打非办”正常办公秩序的方法向“打非办”工作人员施压,“打非办”工作人员在多次劝说无效的情况下报警。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汉中路派出所民警带领辅警依法到现场处警,对现场聚集的群众进行劝离,对多次劝说拒不配合的李某强制带离“打非办”现场。在该起警情处置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翟某拒不配合,李某将现场处警的警务人员执法记录仪打掉,并撕扯警务人员,翟某拒不配合现场处警警务人员的指令,撕扯警务人员并使用水壶砸警务人员的脸部,翟某的弟弟翟某乙(另案处理)看见翟某撕扯警务人员后也上前与现场处警的警务人员发生撕扯。被告人李某、翟某等人的行为造成警务人员赖某某、张某某受伤。经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赖某某头部外伤、头皮损伤、左手擦伤;张某某头部外伤、右手皮肤擦挫伤。
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改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翟艳丽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案号(2021)陕0702刑初66号.
案例评析:本案被告人李某、翟某因资金兑付问题未能达成愿望,遂通过缠访、闹访的方式主张权利,并打伤警务人员,该行为已涉嫌犯罪,原本主张维权,是非法集资的受害者,但是李某、翟某在维权过程中实施过激行为,最终遭受牢狱之灾,实在是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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